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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 修正)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2-08-15 浏览次数:127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2022 修正)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一六号)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断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 2022 年 6 月 24 日通过, 现予 布, 202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2 年 6 月 24 日

目录

 


一章

二章

三章

四章

五章

六章

七章

八章


断协议

用市场支配地位

营者集中

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 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 适用 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 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 除、限制影响的, 适用本法。

第三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  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 完善宏观调控, 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在制定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 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六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 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


 

 

 

,排除、限制竞争。

八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 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 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 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 价格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 害消费者利益。

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 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条  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 强化反垄断监管 力量, 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 加强反垄断执法司 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 护公平竞争秩序。

十二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 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十三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 

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 作。

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 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 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 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 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 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 品;

()联合抵制交易;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 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 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 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 条件的,不予禁止。

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 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二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 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 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 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


 

 

 

的;

(四) 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 的;

()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 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 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 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 利益。

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 禁止的垄断行为

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 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 品;

()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


 

 

 

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 交易条件;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 等交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行为。

具有市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 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 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 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应当依据下列 素:

()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 以及相关市场的竞 争状况;

()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 配地位: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 的;

()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 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 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 者的控制权;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 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二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 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 中。


 

 

 

经营者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 国务院反 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 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向国务 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 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 份或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二十八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 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申报书;

()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集中协议;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 度财务会计报告;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 应当在国 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 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 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 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 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 经营者 不得实施集中。

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 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三十一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 ,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 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 ,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 需要进一步核实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经营者可以实施

中。


 

 

 

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 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 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 导致审查工作 进行;

()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 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 且 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 国务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十三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 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 其他因素。

三十四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 效果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 利影响, 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 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三十五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 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三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 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 及时向社会 布。

三十七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 分类分级审查制度, 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 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三十八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 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 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 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 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四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 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


 

 

 

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实施下列行为, 妨碍商品在地 之间的自由流通:

()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 ,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 验标准, 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 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 限制外地商品进 入本地市场;

()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 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 本地商品运出

()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 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 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 投标及其他经营活动。

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 等方式, 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


 

 

 

者设立分支机构。

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 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 规定。

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四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 反垄断执法机 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 列措施:

()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 检查;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 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


 

 

 

关单位或者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 据等文件、资料;

()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 报告, 并经批准。

四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 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进行询问和调查, 应当制作笔录, 并由被询问人或 被调查人签字。

四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 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五十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不得拒绝、阻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 反垄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五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 构成垄断行为的, 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并可以向社会公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 被调 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 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 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 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 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 实的信息作出的。

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 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五十五条  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务职能的组织, 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 反垄断执法机构 可以对其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 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 由反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上一 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上一年度没有销


 

 

 

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 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 可以处一百万 以下的罚款。

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 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 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 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 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 由反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上一 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 且具有或者可 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 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 止实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 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 下的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


 

 

 

五十九条  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规定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 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 

第六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设区的市级以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 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 级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 建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 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 或者隐匿、 、转移证据, 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 由反垄断 执法机构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


 

 

 

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 处五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 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 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 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按照 国家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六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 十五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 依法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 信息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 

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 行政法规规 使知识产权的行为, 不适用本法; 但是,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


 

 

 

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六十九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 、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 不适用本法

十条  本法自 2008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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